“宾利索赔案”反转:一审判赔1650万元,终审判车主“倒赔”20万元......
宾利天价赔偿案终审落槌
一审判赔1650万
终审判赔11万元
车主承担31万余元诉讼费
告了一圈
消费者反而赔了20万
被媒体称为“史上消费维权赔偿金额最高案”的贵阳宾利4S店与车主的“宾利慕尚退一赔三”纠纷案,近日有了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基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做出的“贵阳宾利4S店需退一赔三”共赔1650万元的一审判决结果,改判为:
贵州新贵兴宾利4S店赔偿车主11万元;
驳回车主“退一赔三”的诉求,并由其负责承担高达31.1万元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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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花550万元买宾利
保养才发现有大修记录
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赔1650万
杨某于2014年6月24日与新贵兴汽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一台宾利慕尚汽车(型号MULSANNE V8C5 ),售价550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
新贵兴汽车公司于2014年10月交付车辆。该车是由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从英国全新进口的。杨某在使用过程中车辆毛病不断,屡次向新贵兴汽车公司询问均未获满意答复。
2016年,杨某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该车交车之前即有过大修记录,但经销商并未告知,他怀疑是辆“问题车”,经销商存在欺诈行为。
杨某将新贵兴汽车公司、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新贵兴汽车公司与他签订的《销售合同》;新贵兴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550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共计5970085.47元;新贵兴汽车公司支付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6500000元;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贵州省高院查明:宾利汽车于2014年7月30日运抵后,新贵兴汽车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便通过拋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同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新贵兴汽车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同年10月14日,杨某取得贵州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法院因此认定为车辆的交付时间。同年10月30日,杨某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16年5月31日,杨某通过“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新贵兴汽车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贵州省高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0月8日进行过瑕疵处理和维修,新贵兴汽车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过杨某相关情况,可认定新贵兴汽车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杨某知情权和选择权,新贵兴汽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贵州省高院认为,虽然案涉车辆的漆面损伤及右后窗帘异响问题已由新贵兴汽车公司处理,但案涉车辆不同于一般的汽车商品,其品牌溢价高,即使比案涉车辆问题更轻微的质量问题亦会严重影响车辆的价值,从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因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新贵兴汽车公司应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并非《销售合同》的销售方,未直接对杨某进行销售及服务,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16日,贵州省高院一审判决新贵兴汽车公司返还杨某购车款3850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支付杨某车辆赔偿金16500000元。
新贵兴汽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位于重庆的第五巡回法庭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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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认为
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
产生的此类轻微瑕疵
经营者通过轻微的手段进行消除的行为
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
不构成欺诈
判赔11万元
车主承担31万余元诉讼费
今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分别派员到庭,就案涉车辆漆面问题的处理及窗帘更换问题是否属于正常的交车前检查处理程序、相关信息是否应告知消费者、如果未告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发表意见。
新贵兴汽车公司认为,汽车行业普遍存在PDI(Pre- delivery Inspection,交付前检查)作业程序,即由汽车生产厂家授权经销商向用户交付车辆前对车辆进行最后检测,对发现的一般瑕疵和缺陷及时予以校正、修补及更换原厂配件,使得所交付车辆达到生产厂家的新车出厂标准,新车在PDI程序下的前述行为被视为生产商分厂或车间的行为,经销商在销售时无需作特别说明和提醒,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
新贵兴汽车公司认为,该公司按厂家规范进行新车PDI程序时,除发现该车左前门漆面存在轻微损伤外,其余检查项目均为正常,漆面轻微损伤经简单抛光打蜡处理即完全恢复原状。关于右后窗帘总成的更换,系因杨某提车时以车辆右后窗帘启动时存在轻微异响为由要求新贵兴汽车公司进行处理,新贵兴汽车公司出于善意进行更换,也如实将相关情况记录于厂家DMS系统。杨某将车提走后使用近三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该瑕疵经处理后对车辆的外观、安全性和质量均未造成任何影响。因此新贵兴汽车公司主观上并无欺诈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欺诈行为。
第五巡回法庭审理认为,对于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产生的此类轻微瑕疵,经营者通过轻微的手段进行消除的行为,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该类问题及相应的整理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某亦自认漆面轻微损伤及其处理问题属于正常的交车前检查处理程序。
对于新车右后窗帘总成更换,第五巡回法庭认为,这是新贵兴汽车公司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该类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新贵兴汽车公司未予告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虽然新贵兴汽车公司一定程度上对相关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新贵兴汽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新贵兴公司向杨某赔偿110000元。
法院同时判决杨某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共计31.1万余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50.40元,由杨某负担153395.40元, 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某负担4975元,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50. 40元,由杨某负担153395.40元,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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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记者/刘文新
编辑/裴莹
监制/何永鹏 田珍祥